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侯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闽侯县 发布时间: 2022-07-06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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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青口汽车工业园区管委会、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县直部门:

《闽侯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630

 

闽侯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提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效率,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根据《闽侯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县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配建房源)的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严格准入、规范管理、应保尽保”的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明确分工、通力合作、完善制度,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住建局会同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公租房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保障家庭的资格条件汇总、认定保障标准等有关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查和准入审核等有关工作,并与县住建局共同做好公租房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和资格条件初审、退出保障等有关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单位”)负责保障家庭的房源对接调剂、日常使用管理、受理投诉举报、开展年审申报、租赁补贴监管和房屋清退等相关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分别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应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离异家庭的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离婚协议或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准,如子女未明确抚养权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保障家庭根据收入等不同情况,分为A、B、C三个不同的保障标准,具体标准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划分。

第六条 A型保障对象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县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至申请之日时落户时间已满3年;

(二)申请人在本县辖区内工作、生活;

(三)单人家庭年收入(可支配收入,下同)低于上年度闽侯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下同)的60%、二人及二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闽侯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

(四)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无产权的自建住房实际面积为准。自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可视同为无房户,但应作出拆迁安置或有能力改建时退出保障性住房的承诺。下同

(五)申请家庭无自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及自营性拖拉机)、店面、商铺及其它各类非住宅房产。权属变更时间在1年以内的车辆均应计入,因机动车在此之前被盗而无法注销的可不计入;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B、C型保障对象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下列户籍和住房等情形之一的:

1.申请人具有本县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至申请之日时落户时间已满3年,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2.申请人具有本县居民户籍且至申请之日时落户时间已满3年,属于本县辖区内跨乡镇(街道)稳定就业的农村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累计在本县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3年,且至申请之日已在县连续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拥有的唯一自有住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县无其它自有住房;

3.申请人不具有本县居民户籍但县稳定就业,累计在本县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3年,且至申请之日已在县连续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县无自有住房;

4.申请人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含)职称或技师以上(含)职业资格的技能型人员,在本县连续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且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含以上劳动合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县无自有住房;

5.申请人在申请时属于在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全日制学校毕业或者部队复退不满5年)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县无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在本县辖区内工作、生活。

(三)家庭收入满足以下情形的:

1.单人家庭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二人及二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可申请B型住房保障;

2.单人家庭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二人及二人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申请C型住房保障。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重点保障为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重点行业、重要系统(如公共交通、环卫、公安、教育、医疗等行业和系统)的普通干部职工(以养老等社会保险缴交地为准),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

定向保障的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须在本县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交易行为的(含买卖、赠与、析产、委托拍卖等,不含房屋征收及申请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房产变更)。房产权属变更或交易时间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时间为准,但因重大疾病急需医治而转让唯一的自有房产且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超过出售收入的,可视为无房户提出申请;

(二)户籍为通过购买住房方式迁入本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或已享受公房征收产权补偿安置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家庭在我县有违法建设等行为的;

(六)申请家庭拥有两辆及以上小型客车(含皮卡车)或自有车辆购车款达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倍(含)以上(车辆价值以购置发票或各类保单中车辆的价值认定)或购置车型排量达1.6L(不含)以上的。权属变更时间1以内的车辆均应计入,因机动车在此之前被盗而无法注销的可不计入。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申请家庭可以在初次申请时根据自身情况选取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根据申请家庭人口情况认定配租标准分为:一人型(单人家庭)二人型(两人家庭)多人型(三人及三以上家庭分别按45、55、65平方米核定保障配租面积。

第十二条 A型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保障配租面积实行减免80%的市场化租金标准,其中属于县民政局认定的差额低保家庭的,在保障配租面积减免90%的市场化租金标准;属于县民政局认定的全额低保家庭或分散供养特困家庭的,在保障配租面积内免收租金。

第十三条 B型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若实行实物配租,则保障配租面积实行减免50%的市场化租金标准;若实行租赁补贴,则每月每平方米保障面积补贴市场化租金标准的50%,保障面积标准按实物配租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C型保障对象实行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若实行实物配租,则保障配租面积实行减免30%的市场化租金标准;若实行租赁补贴,则每月每平方米保障面积补贴市场化租金标准的30%,保障面积标准按实物配租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定向配租保障人员资格审核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的保障对象和标准统筹调配房源给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情况特殊的,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配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保障配租面积部分按市场化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租金标准以政府公布为准。

实行租赁补贴的,所租赁房屋实际面积小于核定保障配租面积的,实际租赁面积计发租赁补贴

第十七条 原符合A型保障条件的对象,因收入增加等因素不再符合A型条件但符合B、C型条件的,可转为B、C型保障对象,执行相应的保障及其租金标准;原B型保障对象不再符合条件但符合C型条件的,可转为C型保障对象,执行相应的保障及其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转为租赁补贴保障方式,退出原承租住房。保障方式一经变更,不得再作调整。

 

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审核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向居住(工作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便民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审核工作依托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窗口受理、网上审核、轮候保障。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在申请材料齐全且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提出补件通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即行告知申请人。

乡镇(街道)初审的内容包括申报材料体现的收入、住房、缴交社会保险等情况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等。对于初审符合相关申请条件的,予以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并提出初审意见和对外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街道)分别提交县住建局和县民政局复审。

第二十条 县住建局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转请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公积金中心及运营管理单位相关单位核查以下相关信息,核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反馈县住建局: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应载明申请家庭是否有各类不动产的变更及登记记录、地址、面积、登记时间等相关情况,并载明是否有各类保障性住房登记信息等;

(二)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公积金存取信息,包括缴存单位、缴交基数、缴交比例、月缴存额等信息;

(三)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租住其管理的公有住房信息。

县住建局根据以上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认定,并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对保障家庭拥有商铺等非住宅房产、与他人共有房产或房屋已被征收等情形的,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予以核定房屋面积:

(一)申请家庭拥有商铺等非住宅房产的,申请人应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县住建局根据评估资产总额折算成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面积(商品房折算单价根据同地段上年商品房网签价加权平均确定),列入面积核定范围;

(二)申请家庭与他人共有房产的,按不动产权登记信息中的面积份额列入面积核定范围;

(三)申请家庭房产已被征收的,自签订征收协议起5年内,以征收协议中载明的被征收房屋面积或安置面积中的较大值列入面积核定范围;自签订征收协议起5年后,以征收协议中载明的安置面积或实际房屋拥有状况列入面积核定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税务、人社及其他相关部门核查以下有关信息:

(一)县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信息转请相关部门协查,利用本部门信息系统对申请家庭的婚姻、收入财产情况进行核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户籍(包括落户途径、落户年限、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真实性)及车辆(包括车型、排量、车牌号、登记日期)等信息;

(三)税务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报税、完税等信息;

(四)人社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各成员的社会保险缴纳等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申报无业、无收入,经查确无相关信息的,县民政局应按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其收入;申请家庭成员从事自由职业,经查确无相关信息的,县民政局应按其申报收入信息进行核定,如申报收入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其收入。

县民政局根据以上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认定,并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对其核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反馈县住建局或县民政局。

第二十四条 县住建局对各部门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不再进行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进行汇总、认定保障标准、提出初步的准入意见。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诉

县住建局提出准入意见后,应当会同县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乡镇(街道)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申请家庭准入条件复审汇总情况进行联合会审。

第二十五条 经联席会议审议符合保障条件的,在本县政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乡镇(街道)提出,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县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报县住建局汇总。

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县住建局予以准入登记,并转运营管理单位纳入轮候保障范围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或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应为《公共租赁住房审核表》中的申请人,其他保障家庭成员应与审核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障家庭档案,完善保障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管理台帐,并进行动态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准入时间等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应提前在县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选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按其对应的保障面积标准进行实物配租。相应保障面积标准的房源数量不足保障家庭可申请配租较小面积户型档次的房源。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自登记之日的次月起算,轮候期满12个月的,于第13个月起可先予以发放租赁补贴,直至运营管理单位通知办理公共租赁住房交房手续当月停止发放。

第二十九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就业、住房、收入、财产家庭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动以至影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或保障标准的,应在变动后的30日内向县住建局提交书面材料进行重新审核。经查逾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实行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承租合法社会化租赁住房,并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协议签订前,运营管理单位应现场核查保障家庭租住房屋的真实情况并根据实际租住面积计算租赁补贴金额,自签订协议的次月起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在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保障家庭名单、配租房屋情况或租赁补贴对象实际租住情况、房屋租金或租赁补贴金额等材料信息,以及相关合同和协议报送县住建局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管理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范管理制度,属于委托管理的,需做好委托管理授权工作,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受理、处理各类举报和投诉;

(二)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准入条件审核、年审、复核和退出等工作;

(三)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四)健全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及时反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实现动态管理;

(五)建立岗位职责、人员管理制度和日常巡查抽检制度,组织实施日常租赁管理和物业服务工作,加强现场管控;

(六)严格按照认定的保障标准,逐户核算、收缴保障家庭实际应承担的租金,追缴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在占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或违约金等费用;

(七)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事务。

第三十三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工作,确保对每个保障家庭在每季度内不少于一次入户巡查,并可采用随机抽查形式现场检查保障家庭实际入住人员、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监测水电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对于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在每次发放租赁补贴前,要不定时实地查看保障家庭登记的居住处所等情况。

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巡查和现场核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留好影像资料并归入保障家庭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每年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进小区物业服务、租赁管理、使用监督管理、社会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县住建局。

运营管理单位在每月底前向县住建局书面反馈本单位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空置、租金收缴、水电异常、违规使用、举报查处、退出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通知距离合同期不足6个月的保障家庭申请复核。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乡镇(街道提交复核材料,复核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进行。

经复核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与保障对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经复核认定确系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需要调整保障方式和标准的,按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清退或予以调整保障方式。相关家庭对复核意见无异议或异议经行政复议(诉讼)不成立的,运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启动清退或保障方式(标准)变更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保障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的次年起且距离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于每年12月上旬组织申报年审,保障家庭应于12月底前向运营管理单位提交年审相关材料。若超过60日未申报年审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运营管理单位根据保障家庭提供年审申报资料,在次年1月份将年审申报材料按以下三种情形分类后反馈给县住建局:

(一)申报情况符合申报时的保障条件且保障标准无变化;

(二)申报情况符合申报时的保障条件但保障标准已经发生变化;

(三)申报情况不再符合申报时的保障条件。

对于申报情况符合申报时保障条件的,县住建局对其申报的住房信息进行审阅,并转请县民政局对其申报的收入财产等信息进行审阅,审阅工作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经联席会议审议认定后予以变更保障。对于保障家庭申报信息已明确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直接予以认定,不作审查。经年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租赁补贴保障家庭停止发放补贴,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及时腾退房屋。

第三十八条 保障期间内由于户籍、就业、住房、收入、财产、家庭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动以至影响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保障标准的保障家庭,应在变动后的60日内向所在乡镇(街道申请变更保障提交相关材料。

保障期间发生离婚等减员情况的,可给予符合条件的一方承租人相应的住房保障,另一方需退出原有保障。如各方均符合条件又无法对继续承租人员达成一致的,则优先考虑人员较多的一方;若双方保障人数一致,则优先考虑收入较低的一方。退出原有保障的一方退出之日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保障家庭中有属于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年满70周岁孤老、精神障碍、因疾病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顾、永久性上下楼梯腿脚不便人员以及其他长期行动困难对象,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无电梯需要调整配租房源的,可持残疾证、医疗诊断或有权机构的鉴定证明以及当地乡镇(街道)对其基本生活状况的说明等材料向运营管理单位申报。经联席会议审议认定由运营管理单位安排同小区相应保障标准的房源调整配租。

因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导致需要调整配租标准的,经联席会议审议认定由运营管理单位安排同小区适宜的房源调整配租。

一个保障家庭只能调整一次房源。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保障家庭应自觉遵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规范使用承租的住房,按时交纳租金,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的审查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家庭,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通过不正当手段虚报瞒报申请资料,骗租骗保的;

(二)转借、转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八)拒绝向有关部门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保障家庭不再复核保障条件或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局会同县民政局进行调查核实,并经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作出取消保障的书面决定。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县住建局的书面决定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运营管理单位在收到取消保障的书面决定后应立即与承租户或租赁补贴户办理费用结算、公共租赁住房腾退、租赁合同和租赁补贴协议的终止、解除等相关手续,并及时将已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名单报县住建局;对逾期仍不退回房屋、缴纳相关费用的家庭,运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启动清退追缴程序。

第四十三条 保障家庭在轮候期间自愿退出保障的,可向原申请受理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可直接依申请取消保障并报县住建局备案,保障家庭应立即退出轮候序列。

保障家庭在保障期间自愿退出保障的,可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运营管理单位可以直接依申请取消保障,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办理相关合同解除、退房等手续,或者立即停止发放补贴,并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对于无力购房且确无他处住房的,可以给予其不超过6个月腾房过渡期(自合同期满或腾退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期间按届时执行的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超过腾房过渡期仍拒绝腾退的,占用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按届时执行的市场价租金的1.8倍(市场价+A类保障对象的租金减免额)计缴房屋使用费,并自退出所占用公共租赁住房且交清相关费用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在本县政府网上曝光拒绝腾退的违规承租户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八章  重点行业定向保障

 

第四十五条 定向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向用人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由用人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准入工作。用人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经应当将本单位(行业)定向配租保障房的申请人信息本单位(行业)网站或信息公开栏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工作、收入状况,是否存在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等情况。公示期15日以上,公示无异议后由用人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县住建局提出需求,县住建局统筹提出房源对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转运营管理单位轮候安排。

第四十七条 定向配租租赁合同由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并在合同中明确租住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重新申请。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与承租人签订合同。

定向配租租金由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租金标准代收,收取后按规定汇缴运营管理单位。租住人员未能及时缴纳租金的,由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代为缴纳。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定向配租保障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运营管理单位的前述相关职责。房屋必须只限于出租给本单位(行业)符合条件的干部职工,严禁转租转借及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末对租住人员进行准入条件年审,年审结果报送运营管理单位

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租住人员,由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予以清退,并在1个月内同运营管理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对多余或闲置的定向配租保障房,应在1个月内移交运营管理单位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住建局、县民政局以及各乡镇(街道)、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广泛监督、举报。

第五十一条 县住建局应牵头对各运营管理单位的租赁管理行为进行监管,联合财政、民政等部门采取不定期检查、档案资料抽查、对承租家庭走访、举报投诉处理、舆情社情监测等方式,加强对运营管理单位的实施保障、租赁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的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较突出的,应令其限期整改、扣除管理费用或重新选聘。

第五十二条 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向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对象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职。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各相关部门、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关问题的,应及时反馈报送县住建局。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闽侯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侯政办〔201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