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榕侯环罚不罚〔2024〕0017号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福建创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83131394Y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学园路2号福州大学科技园2号科研楼(中领科技大厦)三层
2024年6月25日,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清水蓝天检查组对你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无机实验室和中段有机实验室对应的3号、2号活性炭吸附箱内没有装填活性炭,有机实验室对应的1号活性炭吸附箱内活性炭严重变色,未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6月25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1份(证明你公司3号、2号活性炭吸附箱内无活性炭,1号活性炭吸附箱内活性炭严重变色);
2.2024年6月25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你公司3号、2号活性炭吸附箱内无活性炭,1号活性炭吸附箱内活性炭严重变色);
3.2024年6月27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副总经理*制作的《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福建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进行废气设施维护,非主观故意未及时更换、补充废气设施内活性炭);
4.2024年6月28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实验室主任*制作的《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福建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进行废气设施维护,非主观故意未及时更换、补充废气设施内活性炭);
5.2024年6月28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福建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制作的《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进行废气设施维护,且因*工人原因致使你公司未及时更换活性炭);
6.2024年6月25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显示你公司营业执照注册情况);
7.2024年6月25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法人的身份信息);
8.2024年6月2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受托人及授权委托事项);
9.2024年6月25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受托人*的身份信息);
10.2024年6月25日由你公司实验室主任*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受托人*的身份信息);
11.2024年6月25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环评审批及竣工验收意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环评审批及验收情况);
12.2024年6月25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环保处理设施维护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对废气处理设施进行维护);
13.2024年6月27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因导致你公司活性炭未及时更换);
14.2024年6月27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提供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2份,6月28日由你公司副总经理*提供固废管理系统截图复印件1份、危险废物贮存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对废活性炭日常管理情况);
15.2024年6月28日由*提供的福建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福建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情况);
16.2024年6月28日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信息);
17.2024年6月28日由*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福建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蜂窝活性炭购买情况);
18.2023年6月28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 年修订版)》(节选)、《福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补充基准》(节选)1份(证明自由裁量处罚依据);
19.2024年6月28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20.2024年7月4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副总经理*制作的《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已更换、补充废气设施内活性炭);
21.2024年7月4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你公司已更换、补充废气设施内活性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以及排放大气污染物过程中,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以《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侯环罚事告〔2024〕001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收到我局的告知书后,于2024年8月14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并于8月23日补充提交检测报告等资料。你公司申辩理由为:“1.你公司非主观故意不填充和不更换废气设施内活性炭;2.你公司在知道废气处理设施内无活性炭情况后采取措施,立即整改;3.你公司系检测单位,排放废气量极少,且在设施故障期间因天气原因,实验室大部分时间未运行,符合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情况。综上,你公司认为该情况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规定》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经查,你公司系初次违法、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进气浓度符合排放标准、立即对废气处理设施内活性炭进行补充,我局经研究认为你公司申辩意见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采纳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见附件2)”,你公司行为符合附件2《首违不罚情形清单》第6点“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