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虞洋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闽侯县 发布时间: 2024-04-15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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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闽榕侯环〔2024〕69号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侯县虞洋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孝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BUM6YP1Y

  地址:福州市闽侯县大湖乡茶坪村

  2024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废水排放口养殖尾水中总磷浓度为0.61mg/L, 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磷酸盐(以P计)一级排放标准(0.5mg/L)0.22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2月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养殖尾水排放口情况及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采样情况);

  2.2023年2月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养殖尾水排放情况及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保护综

  合执法大队采样情况);

  3.2023年2月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察附图1份(证明你公司场区布局、养殖尾水走向、采样点位);

  4.2024年2月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取证照片4张(证明你公司养殖尾水排放情况及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采样情况);

  5.2024年2月4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平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及公司法人信息);

  6.2024年2月6日由福州市闽侯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编号为侯环测(2024)X-004号的监测报告1份(证明你公司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养殖尾水中总磷浓度为0.61mg/L);

  7.2024年2月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苏孝平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将监测情况已告知你公司的事实);

  8.2024年2月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监测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编号为侯环测(2024)X-004号的监测报告送达情况);

  9.2024年2月8日由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平提供的2023年度收入1份(证明你公司2023年度的营业收入情况);

  10.2024年2月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节选1份(证明你公司总磷排放限值执行的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排放标准:0.5mg/L);

  11.2024年2月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 〕300号)节选1份(证明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结合2024年2月8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平提供的2023年度收入1份可证明你公司属于小微企业);

  12.2024年2月8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州市水利局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水功能区划的函》(榕水利函〔2019〕449号)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日溪属于Ⅱ类水域);

  13.2024年2月8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14.2024年2月25日由福州市闽侯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节选)1份(证明自由裁量处罚依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3日以《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侯环罚告〔2024〕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在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至2024年4月11日止,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3月29日《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侯环罚告〔2024〕8号)、2024年4月3日《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第(五)“超标排污类”第1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    址:闽侯县滨江商务中心E栋2层

  邮    编:350100

  联 系 人:林伟强

  电    话:22982923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