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侯县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侯政文〔2016〕9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闽侯县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七届政府2016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闽侯县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7日

  闽侯县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妥善解决我县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榕政综﹝2012﹞158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榕政综﹝2015﹞357号)及《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政府和社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时限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要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

  正。

  (四)制度衔接原则。要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救急难”原则。对遭遇各种急难情形致使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情况比较危急的困难家庭开通救急难“绿色通道”,给予“第一时间”有效救助。

  (六)属地化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临时救助负责,村(居)委会协助调查,理顺渠道,及时给予帮扶、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

  具有本县户籍,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非本地户籍的外来人员,持有当地居住证、在当地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含)且1年内有缴纳,符合条件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参照当地居民予以救助。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或人员伤亡,因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等原因,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医疗救助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医疗救助,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成员重伤病需长期治疗、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好吃懒做,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自伤、自杀、自残、酗酒等个人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因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及购置保健用品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受灾的;

  (六)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责任人赔偿或者保险公司理赔并走出困境的;

  (七)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

  (八)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九)不能提供有效原始证明材料的。申请对象不符合或申报事实不清、手续不全、不按表格填写、群众有争议的。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仿造、涂改相关票证,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经教育不悔改的;

  (十一)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十二)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统一按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为: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闽侯县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享受一次,救助延续时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按家庭人口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1—3个月的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2.因交通事故、火灾、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的,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按家庭人口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4—6个月的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3.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的,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严重困难的,按家庭人口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4—6个月的救助,年救助最高不超过20000元。

  4.因疾病导致临时救助。

  (1)特殊门诊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和重度残疾人等对象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经医疗救助后,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按家庭人口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1—3个月的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2)重特大疾病临时救助。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经医疗救助后,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自付费用30000元以下的,按家庭人口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1—3个月的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自付费用30000元以上的,按家庭人口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4—6个月的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5.因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家庭,按家庭人口与临时救助标准视情给予1—3个月的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因遭遇重特大事故或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家庭,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具体由县民政部门提请县社会救助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决定后,给予安排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其他个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闽侯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相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2.低保证、重点优抚证件、革命“五老”证件、重度残疾证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证件、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非上述类型人员可以不提供以上相关证件);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时需出示县新农合或城镇医保中心提供的当年度个人自付结算单据;属车祸(交通事故)的,应提交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其他原因导致困难的附相关证明。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受理

  1.申请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服务窗口,负责本辖区临时救助申请受理。

  (1)对于具有本地户籍和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服务窗口直接受理。

  (2)对于未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服务窗口协助其向县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并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服务窗口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窗口可先行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工作人员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核意见。入户调查时应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工作人员各1名以上组织开展,并如实填写《闽侯县申请临时救助家庭人员情况核查表》,确保调查结果客观、公正。

  (四)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服务窗口会同村(居)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和个人调查结束后,提出不予救助或给予救助的具体意见,并将具体意见及拟救助标准等相关事项在申请人所在村(居)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办理后发放救助资金;存在异议的,重新审核。

  (五)审批

  1000元(含)以下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和发放,报县民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先行垫付临时救助资金,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月底与县民政局结算一次,并附救助明细表。1000元以上临时救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实行县级社会化发放。一年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八条  规范档案管理。县、乡两级要建立纸质和电子两种档案,档案使用统一设计的调查、审批等表格,做到一户一档、分类编号,标识清楚,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应急救助。对情况紧急的,县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条  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实行临时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通过各乡镇(街道)“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对其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向相关部门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临时救助基金。临时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我县临时救助基金筹资标准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7元的标准执行,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临时救助基金筹集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研究后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民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民政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乡民政部门要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检查,加强对受助者申请资料及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档案管理工作,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其他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救助制度的健康顺利实施。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高度重视临时救助工作,为临时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县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县、乡镇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村(居)委会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对责任人予以追责。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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